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抗告人 林玉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則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敬請鈞長准予容後補呈」,而迄今月餘,猶未提出抗告理由,爰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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