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潘榮山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章之規定。另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文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因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明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交通事件裁定,仍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準此,有關交通事件之裁定書,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應自寄存之翌日起加計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然如受處分人於寄存加計之10日內即至警察機關領取裁定書,則因受處分人於領取之斯時已知悉該裁定書之內容,自應從領取之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並應於領取之翌日起算5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方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榮山(下稱抗告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B00565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裁定異議駁回,並送達至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0年7月7日將裁定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裁定之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翌日即10
0年7月8日起經10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因抗告人於知悉上開寄存送達之通知後,旋即於100年7月14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書並簽名等情,有上開派出所出具之領取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佐參,是該裁定書應自抗告人領取之日即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算5日,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期應為100年7月19日。準此,本件抗告至遲應於100年7月19日(該日為星期二,非星期例假日)前提出於本院,方屬合法。然抗告人於100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日期「100.7.21」之戳文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