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吳念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民國96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號
前因路邊起駛不當,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施榮褔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
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訴外人施
榮褔新台幣(下同)24,772元(即工資15,120元、零件9,65
2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2元,及自本
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96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
因路邊起駛不當,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榮褔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
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即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訴外
人施榮褔24,772元(即工資15,120元、零件9,652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
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警察交通事故車禍現場勘驗
報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
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5,120元、零件9,652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稽,而系爭汽車係00年5月3日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
之日即96年9月22日止,已使用了2年5個之久,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估定為4,498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9,652X0.369=3
,562元,第二年折舊(9,652-3,562)X0.369X=2,247元
,第三年五個月折舊(6,090-2,247X0.369X5/12=590元,
合計折舊之總和為6,3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3,253元,另加上工資費用
11,338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14
,591元,則本件原告共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
14,59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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