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
原告 翁采蘋
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90,664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0,664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卻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因急需資金,向貸款代辦公司申辦貸款,伊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簽約時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且對保人員僅直接提供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給伊簽名,系爭本票欄位均為空白,發票日、發票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等項均係被告嗣後填入,系爭契約合約條款應無效,又兩造間並無購物分期及債權轉讓事實,而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核貸後於111年9月13日撥款90,000元予伊,是兩造並無購物分期及債權轉讓事實,應僅於本金90,0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伊已清償45,336元。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依日息萬分之四點四計收之違約金,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年息32%,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90,664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44,664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申請信貸、無卡分期付款,應就分期契約之性質有所了解,且被告於簽約前致電向原告確認申辦意願、分期標的、契約內容,又被告於簽約後亦與原告進行電話照會,而原告簽約後亦均依約按時繳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係惡意脫免契約責任,實顯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又,有鑑於消保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無非為使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惟如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解釋為強制規定,違反即為無效,有時未必符合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及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有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但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之弊端,自宜綜觀簽約前後經過情節,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堪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是若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簽約後之相當期間內亦無異議,則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提供之空白票據,且簽訂系爭合約無合理審閱期間,兩造間僅就9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中90,664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及被告對原告於超過44,664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固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告欠款明細、貸款代辦公司網頁資料、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讓售付款同意書、冰箱購買證明、對話紀錄暨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至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由被告所提原告簽署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照會電話紀錄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等件內容以觀,其中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3條第7項載明:「乙方(即原告)應簽發與本商品買賣總價金相同之票據以為擔保,如有視為全部到期情事,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及指定受讓人得代為填載到期日及授權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原告之授權方填載應記載事項,又,觀諸前開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上亦均記載「本商品買賣總價金為136,000元」、「買賣總價136,000元」、「總期數24期」、「期付款5,667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曾與原告電話照會等情相符,參之原告既未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簽約後亦依約按時繳款,揆諸前開說明,足見原告確應知本件債權金額究為若干,是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本件事證未符,均無可取。
㈢承前所述,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既為136,000元,而被告對原告前已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共45,336元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尚未清償之餘額應計為90,664元(計算式:136,000元-45,336元=90,664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90,664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年息加計違約金超過民法第205條之最高法定利率,惟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90,664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36,000
翁采蘋
民國111年9月8日
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