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榮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1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並補充為「1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紀榮宜及其友人站立於路旁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紀榮宜所有而丟棄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行並刪除「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字、第4行「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8號被告紀榮宜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5)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53公克,驗餘淨重0.9329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紀榮宜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53公克,驗餘淨重
0.93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