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黃明賢 相對人 李國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裁判要旨,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付款之提示」乃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苟執票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於法即不得逕為追索權之行使,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除提出系爭本票外,對於所主張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乙節,則未有任何釋明,原裁定疏未斟酌於此,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又抗告人毫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筆跡、指印均非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抗告人已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是否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爭執,其所述縱然屬實,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4年10月26日│35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