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9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燒一番竹輪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元)、滷牛腱1盒(價值約79元),得手後,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內離去。(二)於103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燒一番竹輪1條、滷牛腱一盒、現剝大蝦仁1盒(價值約7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內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劉家惠 清點店內貨品時,發覺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惠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4頁),且有被害報告書、消費明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4至23頁),及監視器光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尚非鉅重之物,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沒有吃過,所以想拿給小孩吃。空中商專畢業、現從事清潔工,離婚,需獨立扶養一個兒子、兩個女兒,只能依靠我的薪水過活,月薪13,000元至20,000元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