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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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王玫婷 相對人 胡瑞玲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洋澤
林雅庭 即 林雅娟 相對人 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瑞玲、胡洋澤、林雅庭即林雅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瑞玲、蕭雅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相對人給付者,其他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7,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聲請人附帶上訴駁回,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由聲請人預納││││廢棄部分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由相對人蕭雅琳預納││││廢棄部分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由聲請人預納││(附帶上訴)││由聲請人負擔│├───────┴─────┴────────────┤│一、第一、二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671元。││(計算式如下:││19,825元(備註1)×168,190(備註2)/587,937││││=5,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金額19,825元││10,240元+9,585元=19,825元)││(備註2:廢棄部分之金額為168,190元││587,937元-419,747元=168,190元)││││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69元││(計算式:10,240元-5,671元=4,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