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12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寶英 告訴被告張義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寶英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12號被告張義忠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忠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與文賢路1段之路口,欲右轉往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右後側有葉寶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然張義忠竟疏未注意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與文賢路1段之路口,突然駕車右轉行駛,不慎擦撞葉寶英之人車,致其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張義忠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寶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寶英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林慧雅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原文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仍逕行駕車右轉,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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