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古文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晚間,在嘉義市○區○○路「義興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2月1日起算至99年10月28日);復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10月29日起算至104年5月2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時,甲案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影響甲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未婚,有一名子女,羈押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