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千惠
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⒉曾因同類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紀錄;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至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工地飲用6瓶啤酒後,於當日17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工地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花蓮縣瑞穗193縣道公路85公里處前,因上述所騎乘機車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同日17時2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千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有發動該機車,惟還沒有騎就被查獲云云,嗣又改稱:已發動該機車且有往後移動及往前騎乘1步之事實,足徵被告已有酒後發動該機車及已有騎乘該機車往前行駛之事實。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31、案號9)等。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其確係「洪千惠」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