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許嘉宏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宏與 郭嘉修 均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 李源濱 住處相約把玩麻將,嗣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許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嘉修,致郭嘉修受有頭頸部多處鈍拴傷及擦傷、上排假牙脫落及下排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郭嘉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嘉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李源濱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