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許嘉宏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宏與 郭嘉修 均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 李源濱 住處相約把玩麻將,嗣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許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嘉修,致郭嘉修受有頭頸部多處鈍拴傷及擦傷、上排假牙脫落及下排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郭嘉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嘉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李源濱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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