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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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連政公司之勞工,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致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並住院進行多次手術,出院後仍需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且歷經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後,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大範圍損壞,功能已嚴重喪失,骨頭亦有嚴重變形問題,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73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3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侵害甚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審程序中,歷經數次調解,被告最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因告訴人希望現金一次給付,且連政公司於調解時態度消極,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年10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9月5日調解程序報到單、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1月13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5、65、85頁),堪認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迄今尚未實際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起重工程業,月收入7萬餘元,已婚,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均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之勞工,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3時21分許,受該公司指派前往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廠區,進行「K25機台吊掛作業」。然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適乙○○站在堆高機右前方,丙○○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乙○○之左小腿,致乙○○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 李榮唐 、 吳啟源 、蔡㚡奇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供稱操作堆高機要有工安及引導人員,要聽引導人員操作。但連政公司並無堆高機操作教育訓練,伊曾向公司反應過,但公司回應是人力不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210486號)
左足壓砸傷伴有創傷性出血。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735號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為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其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有大範圍損壞狀況,雖行嚴重感染控制及外觀重建,但其功能已嚴重損失,且骨頭目前有嚴重問題,目前狀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5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2年6月7日經加四檢字第112000588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通知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被告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