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7,997元』更正為『17,998元』」、「附表二編號21刪除」、「附表二編號13、14間增列『本案玉山帳戶、111年11月8日20時38分、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2,000元』」、「『附表二編號22、23間增列『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9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20,000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涉犯洗錢罪自白犯行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核被告李光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維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尚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然其於警詢中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元X0.03=1萬4190元),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元X0.03=1萬4190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419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斷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 云云 ,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萬6000元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29分、30分、31分、38分、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萬2000元(起訴疏漏載)
1萬2000元
曹貴明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 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萬9123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同告訴人周慧芳匯入9985元金額一併提領)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陳俊吉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萬6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55分、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中正路46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同被害人陳曉葳所匯入之4萬9986元、3萬6123元一併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8996元
111年11月9日0時44分、45分、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萬7998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李光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維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未取得),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光宇依「LV」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附近,向「二號」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二號」,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慧芳、陳玟諭、王俞方、徐婉育、吳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諭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通聯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方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莉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害連銹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9
證人 王文 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9,985元
何振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3,123元
曹貴明(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2、11423、163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4,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9,986元
陳俊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63號審理中)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8,99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7,997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4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5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6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6,000元
7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8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0,000元
9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10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1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2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3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8,000元
14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2,000元
15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6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9,000元
17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8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9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20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6,000元
21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000元
22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
23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