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恩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彭沛豪 素不相識,竟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9號

  被   告 張恩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4時9分許,搭乘彭沛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張恩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彭沛豪,致彭沛豪受有雙側眼周和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彭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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