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3369號、第57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心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黃心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分屬於黃心怡、不知情之黃心怡之前夫 黃文忠 、不知情之黃心怡之女 劉芸慈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全帳號詳卷)、000-000000*****891號帳戶(下稱黃文忠帳戶,全帳號詳卷)及000-000000*****256號帳戶(下稱劉芸慈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黃心怡帳戶、黃文忠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林莎 」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心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前雖經檢察官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移送併辦,然因移送併辦時另案已結案而遭退併辦,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稽(另案卷第167頁);且另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2年11月7日依LINE暱稱「啵」之指示,將被告女兒黃O恩(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546號帳戶(下稱黃O恩帳戶,全帳號詳卷)之金融卡,放在花蓮火車站之置物櫃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此與本案係被告依Line暱稱「林莎」指示,一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3日寄予詐欺集團,兩者之對象、帳戶、時間、提供方式均屬有別,是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與另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於本案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D1卷第90頁【偵查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本院卷第87、9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1張卡10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經濟壓力大而誤信廣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幾乎是破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黃心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黃心怡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假親友借款」為由詐欺鄧國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黃文忠帳戶
1.鄧國榕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9至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P1卷第50頁)
3.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許芷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13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許芷晴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61至66頁)
2.許芷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69至81頁)
3.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89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112年11月6日23時40分許
/3萬4,291元
/黃文忠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58分許
/2萬9,943元
/黃文忠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陳靖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20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陳靖玟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9至122頁)
2.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P1卷第127頁)
3.陳靖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129至131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毛志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芸慈帳戶
1.毛志雄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至11頁)
2.毛志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63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53頁)
4.劉芸慈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19頁)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林喻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4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林喻涵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1至113頁)
2.林喻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15至131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29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下旬以「假解除扣款」為由詐欺楊松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楊松亮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35至140頁)
2.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47至1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3卷第145至14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112年11月6日13時14分許
/1萬5,985元
/黃心怡帳戶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趙仁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
/2萬4,123元
/黃心怡帳戶
1.趙仁偉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1至163頁)
2.趙仁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65至166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6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洪梓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2萬4,998元
/黃心怡帳戶
1.洪梓綾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9至172頁)
2.洪梓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73至180頁)
3.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卷第181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18號卷
P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314號卷
P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764號卷
P3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D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