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叁月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三月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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