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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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9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92年度甲類第
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93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12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9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桃院木民仁95年度聲字第1712號函(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木民仁95年度聲字第171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12號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5月22日花院明文民子字第1838號函1紙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至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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