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69號聲明人丙○○
2巷3丁○○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丙○○、 莊舒萍 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子女 林家成林麗華 、乙○○等3人,其中林家成於繼承開始前(91年8月26日)死亡,是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林佑昇林育全林宜平林慶佩 代位繼承,另林麗華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孫 子育 代位繼承,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乙○○及林麗華之代位繼承人 孫子育 雖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林家成之代位繼承人林佑昇、林育全、林宜平、林慶佩於聲明人96年5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之子林家成之代位繼承人即林佑昇、林育全、林宜平、林慶佩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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