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范綱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原名范綱宏)曾於民國86年間犯有盜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7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6年8月14日判決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計其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造成不正確性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