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枝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警方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枝及其所有、供竊取汽油所用之抽油管1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竊取機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竊取汽油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枝,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油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汽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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