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曾犯有侵占罪、強盜罪、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等前科,所犯最後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於95年7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1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所侵占之物品係他人之車牌兩面、侵占後懸掛於其遭吊銷車牌之小客車上使用,暨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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