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乙○○、甲○○、丙○○之賭博方法,係分發撲克牌,每人各持13張牌,再分3注互比大小以定輸贏,每次輸家應給付贏家新臺幣5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現場照片影本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被告丙○○則無犯罪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刑案紀錄表)、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甚小,且犯罪後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均減其金額2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3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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