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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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賡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唐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6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唐賡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唐賡堯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誤(見被告107年8月6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20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毒偵卷第7頁、第9頁、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⑴、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3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4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104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104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⑴、⑵、⑶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⑹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⑽、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調驗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被告107年8月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5頁),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且甫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幾日,即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原不予以輕縱;惟衡量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專科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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