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張麗秀 被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2,95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9年2月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9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臺東縣○○市○○路○○○號住處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打開左前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10萬6,688元、看護費用7萬7,800元、醫用耗材及用品7,026元、就診交通費2萬5,829元。又原告自本件車禍後需休養暫時無法工作,迄今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5萬4,612元即①全勤獎金損失3萬9,726元;②考核獎金損失20萬146元;③績效獎金損失22萬9,128元;④特別休假損失8萬5,612元(即106年度特別休假7日1萬5,820元、107年度特別休假30日損失6萬9,792元)。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被告亦未曾表示歉意,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原告共計受有127萬1,9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955元,及自108年5月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9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臺東縣○○市○○路○○○號住處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打開左前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1,319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賠部108年2月22日(108)個理字第1081200487號函暨理賠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三)原告自106年9月9日起迄今減少之106年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各為1萬3,242元、6萬4,242元、12萬8,976元,合計減少20萬6,460元;減少之107年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各為2萬7,376元、10萬9,750元、16萬1,972元,合計減少29萬9,098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年1月20日東人字第1090000079號函暨請假扣款詳情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1,955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如上揭三、(一)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共10萬6,688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至聯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用720元;曾外科診所支出醫藥費用1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醫藥費用8萬1,695元; 吳明宏 骨外科診所支出藥品300元; 張建中 外科診所支出藥品2,150元;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支出醫藥費用4,375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支出醫藥費用1萬7,298元,相關費用共計10萬6,688元(計算式:720+150+81,695+300+2150+4375+17,298=106,688),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6、23至25、27至29、34至47、49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關於看護費用共7萬7,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7萬7,800元,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處置意見: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顯見原告手術後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且因原告手部骨折,自有由他人協助家務之需求。其中7,800元,原告提出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台東聖母醫院106年11月份、12月份暨107年1月份居家照顧服務費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又其餘看護費部分,雖原告主張由其家人為看護,家人忙不過來才請看護,然按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據臺東市自費居家照顧服務行情,全日看護為2,1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以2000元計算,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一般行情,於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之範圍內核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應允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共6萬7,800元(計算式:7,800+60,000=67,800),應屬有據。
3.關於交通費2萬5,82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計程車車費、加油費用、火車車費等,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火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0至33頁),觀諸其中之計程車車費、火車車費等,均有原告相對應日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醫門診紀錄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0頁),原告主張其有支出5,329元交通費之事實,堪可信實。至加油費部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即難准許。另原告請求轉診車資及救護技術員費用2萬500元部分,已提出統一發票(含轉診車費及救護技術員)為證(見附民卷第48頁),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由。因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共計2萬5,829元(計算式:5,329+20,500=25,829)。
4.關於醫療耗材及用品7,02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耗材及用品7,02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執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第26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5.關於106、107、108年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特別休假損失共計55萬4,612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106年9月9日起迄今減少之106、107、108年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等語,而原告自106年9月9日起迄今減少之106年、107年度之獎金,業如上揭三、(三)所述,然查,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年1月15日以東會字第1080300004號函覆本院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請病假期間薪資並無扣減等語,可知原告薪資部分並未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減少,則原告雖謂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但如何有致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已屬有疑。又原告是否得請領經營績效獎金、晉級考核獎金及全勤獎金,乃係資方為鼓勵員工並繫於原告特別工作表現績效而來,尚與原告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請求
106、107、108年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均屬無據,礙難准許。至原告請求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特別休假損失部分,原告當時因本件車禍病況嚴重有請假之需,原告受傷如符合病假之規定,自得請求病假休養,而原告不請病假而以休假休養,係自行考量利弊得失,機關文化之結果,蓋休假屬原告權利,況原告是否於年度終了前,不休假而依規定請領不休假補貼,亦屬不確定之情事,自難認其因而未領取與本件車禍受傷就醫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請求特別休假損失尚難認屬可採。
6.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歷經開刀手術、住院長期休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臺東大學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郵局員工(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為公東高工肄業,之前從事物流生意,現在打零工(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6年度所得約131萬2,04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106年度所得約20萬7,66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茲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7.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0萬7,343元【計算式:醫藥費10萬6,688元+看護費用6萬7,800元+交通費2萬5,829元+醫療耗材及用品7,0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0萬7,343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萬1,319元乙節,業如上揭三、(二)所示。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萬6,024元(計算式:
507,343-71,319=436,0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8年5月8日受原告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