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元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4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⑵、104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⑶、105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105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10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106年度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⑺、106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四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並與⑺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持有毒品案件所處拘役30日後,於106年12月25日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107年7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後補充「(應扣除自107年7月6日晚間9時許自行至警局報到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第12行「同日」,更正為「107年7月6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前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被告唐元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元澤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0日、88年1
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經警通知至採尿後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唐元澤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惟辯稱已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地云云。│├──┼───────────┼───────────┤│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7月6日晚上9│││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時3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1份│安非他命(驗出濃度4240│││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ng/mL)、甲基安非他命│││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驗出濃度37720ng/mL)│││檢編號:Z00000000000│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3)、採驗尿液通知書│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及回執聯各1紙│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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