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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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錦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卓錦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被告卓錦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錦富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復興路口處藥膳土虱店飲用十全酒後,竟於同日1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鎮○○路往公司之冷凍庫方向行駛。嗣於105年8月25日18時20分,行○○○鎮○○路○段與中正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雅文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