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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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郁偉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43號、103年度偵字第2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郁偉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郁偉君(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眼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郁偉君提供 鄭文賓 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負責收取愷他命包裹,再由綽號「阿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 備妥愷 他命後,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上開地址,「阿宏」再以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郁偉君所有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貨時間,再由郁偉君在臺灣負責接貨,待郁偉君取得運送至臺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以其所有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眼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眼鏡」,郁偉君因而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阿宏」於103年8月26日7時45分前之某時,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53.4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3.061公克),並在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3個燈具內,復將燈具裝入3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紙箱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鄭文賓」(記載納稅義務人:聯驊燈飾有限公司、收件人:鄭文賓、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鄭文賓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口「燈具」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由不知情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代理,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36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內含燈具)於103年8月26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嗣於同年月26日7時45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上開紙箱之燈具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惟上開紙箱仍依一般之運送流程交與東宏貨運公司處理,遂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送至高雄市○○區○○巷0○0號地址後,由不知情之房東 法瑞霞 幫鄭文賓簽收,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巷0○0號拘提郁偉君,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由「阿宏」於103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601.9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45.279公克),並在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4個燈具,復將燈具裝入4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紙箱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鄭文賓」(記載公司名稱:聯驊燈飾有限公司、收件人:鄭文賓、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進口「燈具」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由不知情東風公司代理,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經由復興航空公司GE-0356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內含燈具)於103年8月27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
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上開紙箱之燈具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後經警向檢察官借提郁偉君,經向郁偉君核認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郁偉君、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6、19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27、86、219、226頁),核與證人鄭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及 朱紋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至8、15至1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8月26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起運點:香港)、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寄物單、詳情單、CFE快遞客戶簽收單、配送聯、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用戶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8至19、21、28至
32、33至36、45至53頁、院卷第106至110頁),而查獲扣案之3包白色粉末結晶,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453.4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3.06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3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有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是8月27日下午被抓,我不知道「阿宏」寄這一批貨給我,員警於103年9月1日借提時告知因收貨地址相同,可認罪協商,才簽收扣案之愷他命,但在103年9月1日警詢中並未承認該批貨物是「阿宏」寄給我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一)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運輸第一批毒品時,「阿宏」與被告運輸毒品的模式,是「阿宏」寄出毒品後,會告知被告去查看貨到了沒,然此次自卷附監聽譯文,「阿宏」與被告並無聯絡,可見第二批貨物是「阿宏」自己所寄來,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與「眼鏡」、「阿宏」雖然約定由被告提供住址,「阿宏」寄出愷他命到臺灣後,由被告轉交給「眼鏡」,但並非「阿宏」寄出毒品被告均要照單全收,依常理,必須就每次運輸毒品一一確認雙方有無合意,本次查獲毒品時,被告已遭逮捕,被告不可能再與「阿宏」聯絡運輸毒品愷他命之事,應係「阿宏」不知被告已遭逮捕,逕行依原先約定寄出愷他命,難認被告與之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二)被告在被借提時簽收扣案毒品,並坦承扣案毒品是「阿宏」要寄給他,被告是被逮捕後簽收毒品,並非事前簽收,依原先約定毒品確是「阿宏」要寄給他的,但被告既已遭逮捕,即不可能再就這批毒品之運輸有何合意等,難認被告警詢供述為自白等語。經查:
1.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3年8月27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601.9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45.279公克),並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
4個燈具,復將燈具裝入4個小紙箱後,再包裹為一個大紙箱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鄭文賓」(記載公司名稱:聯驊燈飾有限公司、收件人:鄭文賓、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址:高雄市○○區○○巷0○
0號),進口「燈具」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由不知情東風公司代理,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經由復興航空公司GE-0356班機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內含燈具)於103年8月27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警局安檢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上開紙箱之燈具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起運點:香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8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1月12日北普機字第0000000000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7至19、21至29頁、院卷第172、174至176頁),而查獲扣案之4包白色粉末結晶,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601.9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45.279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3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4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係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眼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警一卷第12頁、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阿宏」、「眼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自103年8月
1日至同年月27日止通聯紀錄及自103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5至48頁、院卷第111至121頁)。
3.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同年月28日偵查中及本院聲羈案件訊問中陳述:「眼鏡」言明以每個月
2萬5,000元代價要我幫他簽領自中國大陸寄來臺灣之快遞貨物,他要我再找一個人出面簽收領貨,所以我在8月初就找我外甥鄭文賓以一個月1萬元代價幫我收貨,並沒有告知他貨品有夾藏毒品,每次大陸出貨,「阿宏」會直接以大陸電話00000000000號聯絡我門號0000000000手機,告知我貨物提單號碼及到貨時間,並會向我確認有無收到貨,有時發話有時用簡訊。我同時也會發簡訊告知「眼鏡」收到貨。包括這次〔即事實欄一(一)〕總共收了4次,前面2次是我收的,鄭文賓是收後面2次,第1次沒有毒品,主要是試驗是否能順利收到貨,第2次是8月中旬收到,我收到後,在左營高鐵站交給「眼鏡仔」,「眼鏡仔」收到貨就走了,直到8月25日第3次收到貨後,我搭阿囉哈客運至台中中清與健行路口,把貨交給眼鏡仔,他在自小客車內,打開2個燈具都有150公克的愷他命,另外1個是空的,他就叫我帶回來,當時我是跟他一起在車上,他表示上次燈具內也有150公克的愷他命,這時我才知道燈具內藏有愷他命,我知道這次寄送的貨物內藏有愷他命。而薪水「眼鏡」說要月底才一起給我2萬5,000元,所以我也還沒有給鄭文賓錢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03年度聲羈字第514號卷第7至
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就知道提供收件人名義及地址給「眼鏡」之用途係為收取自大陸寄來夾藏毒品之燈具,並未告訴「眼鏡」上開收件人名義及地址只能使用一次,亦未告知「眼鏡」、「阿宏」等人不要再用上開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及地址寄送毒品,而「阿宏」都是在寄送前2、3天通知我;月薪2萬5,000元是從月初算到月底,月底「眼鏡」會交給我等語(院卷第
23、216、225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前,就知道提供上開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及地址給「眼鏡」之用途,係作為收取自大陸寄來 夾藏愷 他命燈具之用,且「眼鏡」係以每月2萬5,000元薪資請被告負責接收「阿宏」寄來的快遞貨物,需至月底方能領薪資,而被告亦因此特別以一個月1萬元代價,另請其外甥鄭文賓在上開收件地址,專門替其負責簽收包裹,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提供收件人鄭文賓名義、地址及收取「阿宏」自大陸寄來夾藏愷他命燈具,並非一次性之運輸毒品愷他命行為。倘若被告僅係配合「眼鏡」、「阿宏」等人為一次性運輸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又何需大費周章提供其外甥「鄭文賓」為收件人名義及上開地址,並以月薪1萬元之代價請鄭文賓專門負責簽收包裹?另參以證人鄭文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郁偉君是我舅舅,有跟我提過他現在進口燈具來臺灣販售,所以他叫我來南部幫他的忙,並說要1個月1萬元的薪資給我,只要有貨送來,我負責簽收就好,但是到現在我都沒領過薪資等語(警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述請鄭文賓係負責簽收包裹乙節相符,亦徵證人鄭文賓應被告之邀,特別至南部高雄幫被告簽收包裹,並可領取月薪1萬元,並非僅為一次性之簽收包裹工作。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粗的」是指安非他命,「細的」是指愷他命,「哥哥」係指「阿宏」等語(院卷第217至218頁),而依卷內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眼鏡」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簡訊觀之:
(1)於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44分38秒(被告傳簡訊給「眼鏡」):「哥哥剛和我談了一下,昨天說的又不一樣了。給我那份又不給了,因為我沒有細的客戶,粗的要一個禮拜才有,早上那是有消息嗎?小鬼也翻臉了」。
(2)103年8月27日中午12時33分23秒(「眼鏡」傳簡訊給被告):「哥個有跟你說粗何時到嗎」。
(3)103年8月27日中午12時37分37秒(被告回覆傳簡訊給「眼鏡」):「大概一個禮拜以後...」。
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26日與「阿宏」聯絡後,「阿宏」告知安非他命要一個星期才有,而「眼鏡」又於103年8月27日詢問被告安非他命何時才會到,被告亦回覆「大概一個禮拜以後」,足認被告確實在「阿宏」寄送含夾藏毒品之物品到達臺灣幾日前,即會經「阿宏」得知相關訊息,並配合後續事宜,且被告在103年8月27日尚與「眼鏡」談及一星期以後之事,顯然被告負責收受「阿宏」寄來夾藏毒品之貨物期間跨越103年8月31日之後。
5.此外,再參酌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眼鏡」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自10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每日均有多次通聯紀錄;與「阿宏」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電話於103年8月10日、11日、15日、17日至18日、20日至27日均有多次通聯紀錄,嗣後因被告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遭員警逮捕後始無通聯紀錄之情形,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11至121、132至158頁),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遭員警逮捕前,其與「眼鏡」、「阿宏」間均保持密切聯繫,且由渠等彼此間之通聯紀錄,顯示「阿宏」與被告於103年8月中旬、25日、27日前均有密切聯繫,此與被告前述「阿宏」會於寄貨前2、3天與其聯繫後,其於8月中旬、8月25日、8月27日均收到「阿宏」寄送夾藏愷他命燈具之情形相符。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阿宏」、「眼鏡」約定,由被告提供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上開租屋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負責收取「阿宏」自大陸香港地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燈具包裹後,再交付「眼鏡」之謀議,顯非僅係一次性〔即事實欄一(一)〕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之行為,參以被告及證人鄭文賓均係以月為計算薪資之單位,顯見至少在103年8月31日前,凡「阿宏」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燈具之包裹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收件名義人及收件地址,均屬被告與「眼鏡」、「阿宏」間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範圍。是被告辯稱於
103年8月27日下午已被逮捕,已無與「阿宏」聯絡,不知道「阿宏」寄這一批貨,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不可採。
6.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事實欄一(二)扣案毒品係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裝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燈具之紙箱於103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故被告既與「眼鏡」、「阿宏」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分擔提供鄭文賓為收件名義人及所承租上開租屋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並負責在臺灣收貨,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已由中國大陸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其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7.另被告辯稱在103年9月1日警詢中並未承認該批貨物是「阿宏」寄給我的云云。然查,證人(即103年9月1日警詢時詢問被告之員警) 陳重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批寄送之毒品是由東宏貨運公司派遣車輛送貨到被告地址後,於103年8月27日下午當場查獲被告、犯罪工具並查扣一批毒品及吸食器,嗣詢問東宏貨運公司有沒有其他貨,根據該公司提供之資料,晚上又有一批貨物同樣從桃園機場進來,住址、收件人鄭文賓均相同,我們才知道被告還另外有一批貨,因為貨(夾藏愷他命636公克)在桃園,先交由刑警大隊處理後,送到我們這邊,然後在9月1日再借提被告出來,在被告簽收之前,有告知被告這是第二批貨品收件人是鄭文賓及貨品內夾藏有愷他命,被告簽收是在警詢筆錄之前,他在訊問筆錄中也承認這批貨物是他的,並未對被告有何逼迫、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讓被告承認等語(院卷第197至200頁),亦即員警於查獲第一批夾藏愷他命之貨品後〔即事實欄一(一)〕,隨即自東宏貨運公司獲悉有另批貨以同樣方式入境臺灣之資訊,並於當日晚間確實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該批夾藏愷他命之燈具,並經員警於103年9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向被告確認該批貨物確實係寄給被告。而本院當庭勘驗103年9月1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院卷第204頁)顯示,員警於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到場之問題後,隨即詢問「本分局人員於103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清查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申報復興航空GE-0356載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申報進口之報關號碼:CX03753SQ269,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收件人署名『聯驊燈飾有限公司/鄭文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之1批貨物剛剛有沒有經過你簽收?」,被告以台語回答「有」,警員再詢問:「這批貨物是否寄給你的?是綽號『阿宏』寄給你的嗎?」,被告以「點頭」回答。換言之,被告確實於103年9月1日之警詢中承認10
3年8月27日下午11時3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以鄭文賓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之貨物為「阿宏」寄給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亦與上開證人陳重光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空言否認,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私運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航警局監控,並依一般程序交與東宏貨運公司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送至高雄市○○區○○巷0○0號地址後,由不知情之房東法瑞霞幫鄭文賓簽收,運輸犯行既遂;又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遭航警局查獲,雖尚未運抵受貨地點,但該毒品既已運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與「眼鏡」、「阿宏」共同在燈具中夾藏愷他命,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扣案之愷他命,既均係經由香港運送進入臺灣,自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渠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為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33.061公克;於事實欄一(二)部分為驗前總純質淨重445.279公克,雖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阿宏」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金豹國際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東風公司、東宏貨運公司人員為上開2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
2次犯行均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二卷第66至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就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本院依職權函詢(並檢附起訴書)航警局高雄分局,經該分局函覆:「本分局偵辦郁偉君涉嫌運輸毒品案,據被告供述未查獲共犯」,此有該局103年11月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毒品非僅戕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而運輸、販賣等行為均為煙毒禍害之源,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幸經查獲而未流入交易,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經減低,另審酌其貪圖每月薪資2萬5,000元利益而犯罪之動機,但尚未取得上開利益、以夾藏貨物進口之方式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
(二)未誠實以對,尚乏悔改之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羈押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一
(一)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驗後,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 揭愷 他命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前揭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阿宏」所有而寄予被告,供藏放、掩飾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以運輸來臺且均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別在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雖為ERMABTRADISANAING(院卷第110頁),並非被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及使用等語(院卷第23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品聯絡工具使用,且撥打前述門號之「眼鏡」、「阿宏」均知悉該等門號係被告使用,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等情,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雖為鄭文賓(院卷第131頁),並非被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叫鄭文賓幫我申請的,手機、門號都是我的等語(院卷第223頁),且被告尚以此門號作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之收件聯絡電話,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收件章戳,而上開章戳為共犯「眼鏡」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章戳是「眼鏡」拿給我的要還給「眼鏡」等語(院卷第59至6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運輸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沒有收到錢,「眼鏡」月底才要一起給2萬5,000元(103年度聲羈字第
514號卷第7至8頁、院卷第225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眼鏡」已支付2萬5,000元報酬,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眼鏡」尚未支付2萬5,000元報酬予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
6.又室內電話00-0000000號,為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收件聯絡電話,而上開室內電話為被告所租用上開住處房東法瑞霞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確(警二卷第7頁),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30頁),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質淨重分別為│定沒收。│││(1)104.584公克││││(2)114.915公克││││(3)113.562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33.││││061公克)暨包裝袋3只││├─┼─────────────┼─────────────┤│2│夾藏上開編號1愷他命3包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燈具3個、小紙箱3個及大紙│1項規定沒收。│││箱1個││├─┼─────────────┼─────────────┤│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1項規定沒收。│││:000000000000000號)1支││├─┼─────────────┼─────────────┤│4│聯驊燈飾有限公司章戳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驗後淨重0.069公克)│毒品相關。│││││├─┼─────────────┼─────────────┤│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淨重0.242公克)│毒品相關。│││││││││├─┼─────────────┼─────────────┤│7│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8│紙箱內含燈具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附表二:
┌─┬─────────────┬─────────────┐│編│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質淨重分別為│定沒收。│││(1)115.638公克││││(2)113.076公克││││(3)108.968公克││││(4)107.597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45.││││279公克)暨包裝袋4只││├─┼─────────────┼─────────────┤│2│夾藏上開編號1愷他命4包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燈具4個、小紙箱4個及大紙│1項規定沒收。│││箱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