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信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標前因恐嚇等8罪各經判決確定後,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被告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①於97年3月2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7年2月5日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7年5月25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97年6月7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7年7月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97年6月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⑦於97年12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98年4月29日起算至102年2月5日,於102年2月6日再與上開編號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共2份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時,受刑人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縱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2日犯罪,依據上開決議,均不構成累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