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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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敏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敏綱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美村南路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由東往西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前方車輛在該處等候左轉,而欲向右變換車道(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閃避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外側車道(慢車道),適有 陳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直行方式在後方行駛於慢車道,見狀亦因未減速慢行而煞車失控,機車向前滑行而與李敏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陳姿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敏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經本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敏綱對於告訴人陳姿穎騎乘機車,而於上開時、地,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及看後視鏡,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伊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且告訴人機車是在伊後方,伊怎能注意,伊認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所造成,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姿穎騎乘機車,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姿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第27603號卷第4、24至25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12至13、17至21、28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伊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車子在該T字路口要左轉而被擋到,伊等了一會想要靠右閃避繼續前行,所以就向右逾越車道行駛,結果就看到告訴人摔在右後車門旁邊,車禍發生後伊並沒有移動車子,對方可能是摔車後再碰撞伊車子右後車門而產生刮擦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並佐以證人陳姿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在高工路最外側車道上,被告係行駛在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擋到伊之道路,伊煞車,機車滑行一段後,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機車才倒地,壓到伊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復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17至21頁)觀之,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向右橫跨車道線斜放,且告訴人陳姿穎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即有6.8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門下方門片有新撞擊痕(見同上偵卷第18頁左上角照片),被告於偵訊中並承認此部分為「新痕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背面)。堪認案發當時,係因被告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而向右變換慢車道,適在後騎乘機車之陳姿穎因煞車失控,機車向前滑行而與李敏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所致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云云,核非可取。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詳而應加以注意,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陳姿穎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堪認案發前告訴人陳姿穎在慢車道上直行,被告原在快車道(按:同一方向僅有1快車道、1慢車道)而向右變換至慢車道,當時與後方告訴人陳姿穎所騎乘機車之距離應屬不遠,衡情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應可藉由後視鏡或快速轉頭觀察方式,察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向。而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17至21),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上開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4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復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雖堪認告訴人陳姿穎當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警察來的時候,伊的方向燈還是閃爍的云云。而告訴人陳姿穎則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雙方各執一詞。另卷附之現場照片,固有拍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停車時之方向燈位置(見同上偵卷第31、32、34頁),但此時之照片,實為「肇事之後」之情況,並不足以證明「肇事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亮起右轉方向燈(邊燈)乙事,此外,復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資證明被告或告訴人所述為真實。故本院不以現場事後拍攝之照片,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有」或「無」閃右轉方向燈。原審認定被告右轉變換車道時,並未亮起右轉方向燈之事實,稍有不當,但不影響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伊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雖然,被告否認過失責任,但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向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並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傷害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前已敘明(前開理由欄貳、一之(一)、(二)、(三)部分),是本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