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建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建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鋐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102年1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受刑人蘇建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07.30│102.01.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488號│第111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255│10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12.27│103.07.09││├─┼──────┼──────────┼──────────┼──────────┤││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255│10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1.27│103.07.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06號(已執畢)│第12178號(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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