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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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顯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顯堂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30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本次療程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3月25日至93年1月5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0、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
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㈣至㈥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33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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