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傑原名李志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智傑(原名李志龍)明知 潘鎮南 (已死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永德於民國85年6月12日所訂買賣契約之款項收取與交付均由其經手,且張永德業於85年10月20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11萬4,125元以支票請其交予潘鎮南,其亦已在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第4欄簽署「李志龍」,代表已收款之事實,嗣李智傑於同月23日以潘鎮南急需現金為由,持上開支票向張永德換現金,且亦在上開明細表上記明此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於89年6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40號被告張永德誣告等案件審理程序中,及於91年7月15日、91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1349號審理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事項,虛偽證稱該署名非其所簽、付款明細表第4欄文字全非其所書、完全沒有收到上開支票等語,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100年5月12日對被告李智傑提起公訴,並於100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3日發文之桃檢朝盈100偵2393字第04839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0年5月6日死亡,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100年6月29日桃市戶字第1000006068號函暨所附李智傑之除戶戶籍資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顏世翠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