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及分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983、1344、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2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2月8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3樓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0支、分裝袋3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