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鑫屋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勞訴字第0980030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於台中市○○區○○路郵局前由越南籍逃逸外勞HOANG
THILAN(以下簡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向其應徵,經原告僱用後,由甲○○於97年6月1日至7月12日指派其至台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新建之惠宇園道臻觀大樓,從事清潔大樓等工作,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8年9月24日府勞行字第09802426502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偵訊筆錄以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起訴,因以電腦打字,尚未
檢驗即強制要求原告按押指紋,原告以刑事被告身分走完偵查、審判程序,尤其對偵查中筆錄的正確性感受良深,警政署認為按指紋欠缺法源,及根本沒有按指紋的法令規定,司法院函覆指出,刑事廳認為簽名、蓋章、按指紋三擇一即可,也就是說警方要求當事人在筆錄和每頁的騎縫處簽名、按指紋是錯誤的作法。按指印其正確性因不若親自簽名般正確,因此在文書上仍須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行為人雖可不必自寫,但至少必須在該書面上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經二人之簽名證明,否則該法律行為將因法律要件欠缺,依法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3256號判例參照)本件涉案外勞H君(中譯 黃氏林 ),會說流利國語,原告代表人甲○○被訴涉有前揭強制犯行無非以證人 斐金燕 、 潘氏梅 、黃氏林於警詢中證述原告以扣款、不發清潔款要渠等繼續工作為依據,然證人斐金燕、潘氏梅、黃氏林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均證述原告未以扣款、不發清潔款的方式,脅迫渠繼續工作,且積欠渠等之清潔款,已均發放於渠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妨害自由刑事案」不起訴處分書,證實三個外勞B君、P君、H君三人各在自己租屋處於兩處不同地方行動自由出入,能以手機與家人、朋友聯絡,在警詢中證述與偵查中證述實際回答不符,筆錄證據因而沒有證據證明力,筆錄證據可信度令人質疑。
㈡原告代表人甲○○於97年3月25日因遭遇職業傷害,肋骨
斷4根及血胸,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原告代表人受傷情況下,如何駕駛系爭手排福斯(車號:000000)客貨兩用車?換言之,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就該事實應具體舉證並說明。況本件原告係採取「臨時性」、「承攬」之工作以承攬個人之技能為契約,清潔外包論件計酬,本件查獲前原告已終止「臨時性」清潔承攬關係。對有些工作只能按件計酬,例如下述情況:同樣的工作不斷重複、作業過程可以精確約定、作業時間可準確測定可估算出標準的表現為何,應屬民法上之承攬,而非如被告所言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約定者,即有聘僱關係存在。
㈢被告認定對於三個外勞B君、P君、H君等「分別」、「不
同時間、地點」聘僱即為三個各別聘僱約定行為,非以「指派渠等工作期間」為認定,然查,P君在警詢中表示,5月份有領過幾天錢,被告卻指出P君、H君工作期間為97年6月1日至97年7月12日,B君工作期間:97年4月底至97年7月14日止(三人既非同時工作),被告又以原告要去新竹及協調錢日期往前推一天為B君、P君、H君工作期間為認定,被告就三個外勞B君、P君、H君如何認定聘僱約定行為期間?何時指派渠等工作期間?應具體舉證及如何認定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未就原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一再強調三個外勞B君、P君、H君違法工作地點已可得確定為「惠宇綠園真觀」對本國之路名並不清楚尚屬非可苛責,不以明確得知該違法地址為必要,但是H君警詢筆錄明確表示工作地點為太原路3段工作地點不具體詳細住址,被告應具體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就業服務法,卻未詳述及具體舉證。同一事件、人、時、地、物三份被告行政處分之內容、法定要件,欠缺明確及詳細,何者為有證據證明力?為何警方如果臨時起疑怎麼不以非法外勞案起訴?為何6月底發生延期發清潔款及集體無預期休息及恐嚇,97年7月12日H君還工作,如何證明?被告指出H君工作期間為97年6月1日至97年7月12日,被告如何認定時間?及如何證明?為何同一事件人、時、地、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二次(97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70023023號訴願決定書及98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80011238號訴願決定書)前後判決不一樣?㈣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
違規時間及地點應以「聘僱」時為準,故聘僱之時間及地點為違規事實之重要內容。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所指之「事實」,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本件上開P君在警訊中表示5月份有領過幾天錢,惟被告卻主張P君工作期間為97年6月1日至97年7月12日。再者,被告一再強調上開3名外勞違法工作地點確定為「惠宇綠園真觀」,惟H君在警訊筆明確表示工作地點為太原路3段。被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不正確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原告代表人於97年7月15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查筆錄陳稱97年4月底、5月底、6月初分別由越南籍勞工BUITHIQUYEN(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B君)在台中市中山公園、PHANTHIMAI(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P君)在台中市中山公園、HOANGTHILAN(護照號碼:M00000000,以下簡稱H君)在台中市○○區○○路郵局前向其應徵聘僱並指派B君、P君、H君至台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原告主張檢方偵訊筆錄時遭強制被押手印、筆錄沒證明力、虛偽陳述及記憶力失真等均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代表人 蔡君 於97年7月15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略以:「(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答)實在。我因身體受傷,又工作量又不順利,家庭負擔沉重,我僅賺一點利潤,因時機不好,勞力工人又難請到,所以才請她們來工作,錢的問題,我有經過她們同意。上述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原告代表人蔡君於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捺手印。三名外國人於警詢筆錄中亦表示所述均實在,筆錄中則載明「上述筆錄經翻譯人○○○以越語向被詢問人朗讀後,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B君、P君、H君三人均於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捺手印,是該筆錄自具有證明力,原告非提供具體事證,自不得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㈡另原告稱係採取「臨時性」「承攬」承攬之工作以承攬「
個人之技能為契約」,清潔外包論件計酬(即該自己是老闆),本件查獲前原告已終止「臨時性」清潔承攬關係。惟查本案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B君、P君、H君三人及相關警詢筆錄為據。原告代表人於訊問(調查)筆錄:「(問)警方查獲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勞HOANGTHILAN(黃氏林)、PHANTHIMAI(潘氏梅)、BUITHIQUYEN(斐金燕)等三人,是否為你僱用的工人?(答)是的。(問)你職位為何?(答)我是鑫屋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問)該逃逸外勞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等三人,如何向你應徵?何時何地向你應徵?(答)是她們同鄉介紹來向我應徵。黃氏林97年6月初在台中市○○區○○路郵局前向我應徵。潘氏梅97年5月底左右在台中市北區中山公園向我應徵,斐金燕97年4月底左右,在台中市北區中山公園向我應徵。(問)該逃逸外勞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從事大樓工地清潔工作,工作薪水為何?(答)因為她們工作不固定,所以1天8小時800元,看工作表現就改為1天900元,工作8小時以後就算加班。」。另H君於訊問(調查)筆錄:「(問)逃逸時有無非法工作?何時、何地工作?(答)有。97年6月1日開始至7月12日在台中市○區○○路3段的建築工地(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從事該大樓樓層清潔工作。(問)妳實際清潔工作項目為何?工作環境如何?有無人監工?(答)就是將新蓋的大樓要完工,負責將1樓至15樓全部屋內打掃乾淨,打掃時屋內都是佈滿灰塵,因為地板都是水泥碎屑,工作很辛苦,那種工作台灣人都不做。老闆都在我們旁邊,他都有在注意我們。(問)如何前往應徵上班?(答)我同鄉先跟清潔老闆約,在台中市○區○○街邊等。(問)妳薪資及工作時間為何?何時發薪?(答)老闆說1天8小時900元,8小時以後算加班,1小時112.5元。老闆說1個月發1次薪資。(問)每天駕駛B5-6781號的車來載妳們上下班的人及提供工作給妳有無同一人?(答)同一人。(問)經警方查出B5-6781車籍為慶眾廠牌,灰色,1968CC,鑫屋清潔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街號24巷73號1樓,經查鑫屋清潔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甲○○,經警方提供甲○○之口卡供妳指認,是否為駕駛B5-6781及提供工作給妳的人?(答)是的。(問)工作何人分配?(答)到工地時甲○○就分配工作,然後他也跟我們一起工作。(問)如何前往工地上班?(答)都是老闆每天到我們住處,開車載我們上下班。(問)你從事清潔工作,薪資有無正常領薪?(答)我從沒領過錢。(問)為何妳上班沒有領錢?(答)甲○○說97年6月薪資要97年10月才能領錢,後來97年7月10日沒有發薪資,他又說因大樓工地沒有給他錢,所以改到97年7月31日發薪資。(問)妳97年7月10日沒有領錢,為何還繼續工作?(答)甲○○就一直騙我們,說97年7月31日一定可以給我們錢。(問)妳為何不在甲○○的清潔工地上班?(答)因為97年7月13日甲○○就叫我放假不用來上班。(問)工地負責人為何人?何人介紹妳至工地上班?工地負責人是否知道妳為逃逸外勞?(答)我不知道。甲○○。我不知道。」。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鑫屋清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申請許可,分別自97年4月或5月下旬某日起、6月1日起在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台中市北屯區四平郵局附近以日薪800元代價非法僱用自原雇主脫逃之越南籍監護工‧‧‧HOANGTHILAN(中譯黃氏林),至其公司擔任擦地板、窗戶之臨時工工作,‧‧‧。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自97年4月或5月下旬某日起、6月1日起以日薪800元代價,僱用斐金燕、潘氏梅、黃氏林至伊公司擔任擦地板、窗戶之臨時工之工作,伊於(97年)3月底,(因)跌倒沒有接到業務,5月初接到建設公司的生意,在6月底有一點點錢,(原)要發薪水,但因錢不夠,要(到)7月才能發薪,‧‧‧」。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原告與H君之勞務給付關係應依照法律以事實綜合判斷,而不單純以原告所主張名為「承攬」契約為判斷雙方的契約屬性,僱傭契約所提供的是勞務,且具有指揮、命令、監督之從屬關係特性,而承攬契約除勞務提供外,承攬人仍須提供設備、材料及原料等。是原告代表人既自承於97年6月僱用H君至台中市○○路○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並支付報酬每日800-900元之薪資,H君亦於訊問(調查)筆錄中稱原告代表人以一天8小時900元日薪約定從事大樓清潔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原告與H君成立僱傭關係顯已至明並非承攬契約。
㈢原告雖辯稱B君、P君、H君等『分別』『不同』『時間』
『地點』聘僱即為三個各別聘僱『約定行為期間』、何時指派渠等工作期間及薪資之認定等有疑異云云,然查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7年7月14日18時30分於台中市○○路○○巷○○號2樓查獲行方不名外國人P君並於97年7月14及15日製作相關調查筆錄,原告代表人於97年7月15日訊問(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何時開始僱用及仲介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從事清潔工作?工作地點為何?工作何人分配?(答)黃氏林97年6月初、潘氏梅97年5月底、斐金燕97年4月底,都是我僱用及仲介到我公司上班。台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是我到工地再分配工作。(問)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平常有無放假?她們休假幾天?(答)有。不知道,我記得黃氏林只休1天半、潘氏梅,7月2日有休4天,然後再來上班,斐金燕休2天左右,她累時就會跟我要休息。(問)她們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有無正常領薪資?(答)黃氏林因他6月1日才來工作,我就跟她說6月份本來7月10日要發薪,因我身體受傷,所以我有跟她商量6月份薪資改為7月31日。潘氏梅因為她有領過幾天工資,我有跟她商量6月份薪資改為7月31日。斐金燕有領過工資,我也有跟她商量6月份薪資改為7月31日。(問)你有無告知她們說於7月13日要去新竹工作,叫她們不要去工地工作?(答)我有跟潘氏梅說,因為她們7月2日說休息就休息,然後手機就關機,因為工程也快結束,我有告知她們工作要專心,因為她們工作不專心,我怕她們在工地發生意外,所以就叫她們(黃氏林、潘氏梅)不要來工地工作。」。據H君表示,97年6月1日開始至7月12日由清潔公司老闆甲○○開車帶其至建築工地從事該大樓樓層清潔工作,約定工資為1天8小時900元,8小時以後算加班,1小時112.5元。
原告代表人亦自承H君(黃氏林)97年6月初在台中市○○區○○路郵局前向其應徵並僱用至台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該大樓工地清潔工作,H君(黃氏林)6月份薪資改為7月31日領取。是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聘僱B君、P君、H君至大德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該大樓工地清潔工作為不爭之事實。另原告代表人自承97年6月初僱用H君亦告知H君(黃氏林)7月13日不要上班,是以H君所陳述為真實。
㈣原告訴稱工作地點不具詳細住址云云,然查,原告代表人
於97年7月15日訊問(調查)筆錄中自承提供H君勞務工作地點為台中市○區○○街與太原路「惠宇綠園真觀大樓」,且所提供與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所載工程地點亦為台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另H君乃外國人上下班皆由原告代表人開車接送,對本國之路名並不清楚尚屬非可苛責。是外國人違法工作地點已可得確定為台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不以明確得知該違法地址為必要。是本件依據雙方說詞為證,違規聘僱時間、地點亦依本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所載為據無庸置疑,「事實」之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㈤另原告訴稱甲○○因97年3月25日起因職業傷害致請假停
止職權,不是公司代表人,依醫生診斷書及常理社會觀念而為判斷無法駕駛手排福斯T42000c.c客貨兩用車云云。
惟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代表人於97年7月15日訊問(調查)筆錄略以:「(問)你職位為何?(答)我是鑫屋清潔公司負責人。(問)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等三人如何至大樓工地從事清潔工作?(答)是我自己開車00-0000號至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的住處附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下來坐我的車子,然後我載他們到大樓工地上班。(問)自小客車B5-6781號,何人所有?(答)是公司的。(問)何人承包大樓工地清潔工作?負責人為何人?大樓工地負責人為何人?(答)是我承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何主任。(問)外勞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應徵時有無出示證件給你察看?你有無要求外勞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要看證件?為何沒有要求看外勞黃氏林、潘氏梅、斐金燕證件?(答)沒有。沒有。因為我忙於工作,所以忘記看她們證件。」。次稽之H君於97年7月15日訊問(調查)筆錄中表示老闆開一台箱型車帶她們至工地工作並與她們一起工作。經警方提供甲○○之口卡供H君指認確認為駕駛B5-6781小貨車與提供工作為同一人。是甲○○於97年3月25日受傷急診入院,97年3月28日出院,其後陸續門診追蹤治療。然於97年5月20日仍承包大樓清潔工程並與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且於前開筆錄中表示自行開車載H君前往大樓工地上班,因忙於工作未查看H君證件。H君亦表示甲○○開車載其至工地並與蔡君一同工作,據此,原告代表人甲○○難辭無行使職權。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㈥復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旨在相對保障本
國籍勞工的就業機會,是本件案原告代表人甲○○自承分別於97年4月底、5月底、6月初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及臺中市○○路郵局前等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聘僱三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即為三個各別聘僱約定行為,非與指派渠等工作期間為認定,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確已構成三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屬一行為,已在事實記載上敘述綦祥,並達可得確定違規事實之程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整,自非於法無據,原告所訴,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對其於97年6月1日至7月12日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H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指派至台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惠宇園道臻觀大樓從事清潔大樓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3月間因受傷,肋骨骨折,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坐落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之「園道臻觀」大樓清潔工作,係由其代理人即股東 羅淑娟 持其簽發支票之印章代簽,非其本人所簽,且原處分記載不夠明確云云。經查: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H君,在台中市○區○○路2段與大德街口惠宇園道臻觀大樓從事清潔大樓工作等情,業據原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核與被聘僱之越南籍逃逸外勞H君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陳述相符,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予以科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於原告主張負責人甲○○於97年3月間因受傷,肋骨骨
折,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坐落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之「園道臻觀」大樓清潔工作,係由其代理人即股東羅淑娟持其簽發支票之印章代簽,非其本人所簽;且H君在警詢筆錄時稱工作地點為太原路3段,無具體詳細住址,被告未具體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原處分記載不夠明確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坐落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之「園道臻觀」大樓清潔工作,既係由其負責人之代理人即股東羅淑娟代簽,則其效力即及於原告公司,其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H君至該大樓從事所承攬之清潔工作,即無礙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所述要無可採。原告違法聘僱之外勞H君,因係外勞對其工作地點之詳細地址究為太原路2段或3段陳述稍有錯誤,被告處分時依據原告與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清潔工作契約,查明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之「園道臻觀」大樓,除將該契約影本附卷外,並按契約所載地址,作為原告違法聘僱外勞之地點,並無不明確之處。又原告聘僱H君與另2位越南籍逃逸外勞B君及P君,雖係在同一地點工作,惟原告係先後分別聘僱,被告予以分別處罰,於法亦無不合。末查原告訴稱訴願決定書前後決定不一樣乙節,經查第1次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70023023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無疑,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而第2次即98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8001123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之主要理由在於裁罰主體之未臻明確,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兩者理由並不相同,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