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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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已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路○○○巷五十四之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安樂路交叉口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二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