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吳鳳華 相對人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及100年6月30日簽發、內載金額2,8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2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侵占相對人公司之金錢,已於100年4月底前簽立500多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6月30日再強迫抗告人承認須賠償2,
800萬元,並強迫抗告人簽立100萬元之本票28張、及2,800萬元1張,言明28張100萬元之本票均兌現後,才退還2,800萬元之本票予抗告人,系爭2紙本票即為其中1張
100萬元之本票及2,80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同時就100萬元之本票及2,80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且相對人就抗告人之侵占行為,已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1003號偵查中,抗告人侵占之正確數額尚未釐清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2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系爭2紙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