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免費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 郭重廷 販賣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27日下午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介紹包括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在內之不特定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及不詳地點等處,向郭重廷購買安非他命,而自郭重廷處免費取得不詳重量之安非他命施用,作為酬勞。嗣甲○○與郭重廷二人於94年1月27日下午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2支。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為郭重廷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幫助犯。)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證人郭重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⑶、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郭重廷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⑷、郭重廷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2支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尿液之報告,暨⑸、郭重廷為警查獲所持有安非他命20小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并有鑑識書在卷,資為依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甲○○原另案在監執行,本件審判期日傳票經送達監獄長官交被告收受,嗣被告假釋出獄,同一期日傳票復經送達被告住處,亦經本人收受,此有各送達證書及本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94年1月27日下午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與郭重廷為警同被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郭重廷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2支扣案可稽,且與證人郭重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固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因為他(指郭重廷)出門都會叫我騎機車載他,(他)給我安非他命吸食,算是報酬吧。我曾於94年1月21日約17時許及94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口向郭重廷購買2次安非他命,2次金額都是500元。」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427號卷第47頁);又於原審郭重廷販賣毒品案供稱:「只有一次幫他(指『阿華』)拿,是當天就聯絡郭重廷,其他就是他們自己聯絡,我不太瞭解。」云云(見原審94年訴字第1523號郭重廷販賣毒品案卷第75頁)。
六、惟查,被告上開在警詢時所稱,「郭重廷出門都會叫我騎機車載他,他給我安非他命吸食,算是報酬吧。」一語,究竟給予安非他命係郭重廷搭乘機車之代價?抑或被告係騎機車載被告以方便郭重廷販賣毒品?語意不明,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幫助郭重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上開在原審郭重廷販賣毒品案所稱,「只有一次幫『阿華』拿(安非他命)…」一語,則顯係幫助購買,更不能憑以認定被告幫助郭重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郭重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與「阿華」合資向郭重廷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並非介紹「阿華」向郭重廷購買,亦未曾介紹其他人向郭重廷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此辯解核與上述「幫助購買」之論斷正證相吻合,不能逕認不足採信。且查:
⑴、被告於於偵查中復稱:「...,我介紹『「阿華』」向『
阿本 』(即郭重廷,)買過安非他命2、3次,我是叫他們自己去聯絡,..,我最後一次介紹他們買賣是在1月21日,當天他們應該有成交,所以才會叫我去用安非他命,警詢中提到1月14日及21日買毒品部分,是『阿華』說找不到『阿本』,叫我先買500元再拿給他,所以我就聯絡『阿本』買了500元再轉給『阿華』。」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427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⑵、被告於原審郭重廷被訴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中,就郭重廷是
否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一節,證稱,其因曾遭郭重廷毆打,懷恨在心,因而作誣陷郭重廷之不實指述,事實上並未介紹他人向郭重廷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94年訴字第152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⑶、嗣郭重廷退庭後,被告亦稱,「因為之前都是『阿華』叫
我幫他拿,我只告訴『阿華』郭重廷的電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也有跟郭重廷拿過安非他命,『阿華』找不到郭重廷。」、「(問:你如何知道『阿華』有跟郭重廷拿過1、2次?)『阿華』每次都找我問電話。(問:問完後你有無參與?)沒有,他們自己聯絡。(問:他們有無交易成功,你有無證據?)我不清楚。」、「(問:你為何在警偵訊時說94年1月21日、1月14日有在雙城街三巷口福客多超商前向郭重廷購買2次安非他命,金額都是500元?)『阿華』叫我幫他拿,我打電話給郭重廷,郭重廷剛好在附近,所以叫我在雙城街那邊等,有交500元毒品給我。」云云(見原審94年訴字第1523號卷第72、73頁);爾後詰其何時為『阿華』向郭重廷購買安非他命時,又稱,「因為我忘記了,警察叫我隨便講一個日期。」、「(問:你1月14日到底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警察說如果我忘記了,叫我隨便講一個。」(見原審94年訴字第1523號卷第73頁)。
茲核以上供詞或證詞,或係稱,給予『阿華』郭重廷之電話,由『阿華』與郭重廷聯絡云云,或係稱,『阿華』叫我幫他拿,其打電話聯絡郭重廷,幫『阿華』取貨云云,甚至陳稱,因懷恨郭重廷,欲誣陷郭重廷或警員誘導其隨意杜撰事實云云,尤不足以遽信被告有幫助郭重廷出售安非他命予『阿華』之事實。
七、再查,公訴人所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郭重廷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證據,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427號卷第3頁至第32可稽,但查該證據係記載彼等在所載之通話時間、基地台有收、發話或簡訊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與郭重廷間曾有電話聯絡,既乏通訊內容,非但不足以憑以認定與本件公訴事實有關聯,更不足認定被告如何幫助郭重廷銷售安非他命以換取安非他命施用。
八、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鏟2支,固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1件,在證據之推論上,僅與施用毒品有關聯性,若憑此推論被告因換取安非他命施用之需要,則有幫助郭重廷銷售安非他命之行為,當述推測;而公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書1紙,查係郭重廷自己於9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街○○號(道明中學籃球場)經警扣得之20包安非他命鑑驗結果,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見原審94年訴字第1523號卷第25頁、第26頁),並經原審公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更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郭重廷銷售之事實,毫無關聯,并此敘明。
九、茲復綜合以上證據審查,公訴人所謂被告之自白本身,上有疑義,又若欲結合其他證據以推論被告幫助銷售毒品之犯行,其間仍存有極大之合理懷疑,本於無辜推定之法理與法律規定,自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原般證據堅指已足推論被告幫助銷售毒品之犯行,難認有理由。況按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反之,如不成立正犯之犯罪,及無幫助犯可言。查本件公訴人所謂被告幫助之正犯郭重廷,其被訴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609號,於95年6月21日判決無罪,此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揆之前開法理闡釋,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罪,由無成立餘地。
從而,公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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