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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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由借款人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5%計算,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則借款人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8%按月計付,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7年6月14日起共分20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僅繳納利息至96年2月23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原告獲分配後至今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871,56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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