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生塗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境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經由友人 廖福源 及 吳欣蓉 之介紹認識 姜俊玲 ,並由姜俊玲委託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代辦護照後,於10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100年6月24日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偷渡犯罪集團成員,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由偷渡犯罪集團成員中綽號「 小王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將甲○○上開業經變造為張貼大陸地區人民 施偉偉 照片,且中、英文姓名為「 郭生勇 」之護照交予 劉端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護照條例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再由劉端於100年7月26日先在大陸地區廈門機場與 施偉偉會 合並交付上開經變造後護照及機票,為掩護施偉偉偷渡至法國,劉端與施偉偉復搭乘大韓航空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至韓國仁川機場轉機時,施偉偉出示上開經變造護照以供查驗而行使之,為該國移民局查驗人員發現有異而尋求我國駐南韓代表處協助查證護照之真偽,嗣經我國駐南韓代表處通報我國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護照他人冒名使用,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於95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已80歲,無業並住在安養中心,此有台南市私立安心養護之家收容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