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107年10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即相隔5分鐘為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之記載,係屬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於10
7年10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