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 陳天來 為兄弟關係,陳天來已婚,乙○○未婚。緣陳天來為享齊人之福,經謀議後,以乙○○欲娶越南籍女子為妻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仲介 何爾逵 ,共同於民國92年3月21日至25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相親,待陳天來決定以越南籍女子 阮氏 妹為對象後,告以 阮氏妹 :陳天來目前雖已婚,但即將離婚,故商請阮氏妹先與乙○○辦理結婚及來台手續,日後再與阮氏妹正式成婚等語。乙○○、陳天來於阮氏妹同意上情後,透過仲介業者之協助,於92年6月22日再次前往越南,並於92年6月23日由陳天來與阮氏妹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其後卻以乙○○與阮氏妹結婚之不實名義,向越南當地公務機關取得結婚證書,再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乙○○、陳天來於92年6月26日返國後,又持前述不實文書向戶政、警政機關辦理乙○○及阮氏妹之結婚登記、換發身分證、簽證及居留證等相關手續,使我國各該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嗣因阮氏妹不願配合掩飾,報警處理,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乙○○有期徒刑6月、陳天來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於9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利用本院遠距視訊法庭審理時,陳天來辯護律師 邱佩芳 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乙○○,審判長告知乙○○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乙○○表明願意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審判長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乙○○供前具結,保證其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後,於作證時,明知上述婚姻名義不實之事,竟就辯護人詢問:「是否與阮氏妹結婚?」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以:「我在92年3月就跟阮氏妹結婚,6月間宴客時,因前一晚腹痛急診,應阮氏妹之請,委由陳天來代為拍攝結婚紀念照片」云云。惟不為法院所採信,並於判決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乙○○涉嫌觸犯偽證罪,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現階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阮氏妹,在前案偵查中之陳述,係在翻譯人員 周潔兒 在場之情形下所為,且阮氏妹為上開陳述時,未受外力干擾,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於前案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 伊確 於前案94年3月11日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並在審判長訊問阮氏妹結婚對象時,陳稱阮氏妹係與伊結婚,但伊講的都是實話,並無偽證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94年3月11日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並在審判長訊問阮氏妹結婚對象時,陳稱阮氏妹係與伊結婚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案件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偵查卷第31-34頁,第5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查證人阮氏妹於前案偵查中已陳明:「當初在越南是和陳天來結婚」、「陳天來說已跟臺灣的老婆離婚,我才與陳天來結婚」、「結婚時是陳天來幫我戴手環、項鍊、耳環」等語明確(前案偵查卷第37頁);又阮氏妹於越南胡志明市錄製之公開結婚宴客光碟,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勘驗後,內容略為:目錄部分:字幕顯示新郎是乙○○,新娘為阮氏妹;但結婚現場部分:⑴現場情形一開始,是拍攝新婚地點各項聘禮及相關擺設,其中結婚蛋糕上記載之姓名為乙○○。⑵其次,由乙○○為陳天來披上新裝交付捧花給陳天來。⑶相關禮品,是由陳天來站在中間,由乙○○交付給女方家長。⑷交付捧花給新娘者為陳天來,將新娘面紗掀起的也為陳天來,陳天來並輕輕的抱住新娘,輕吻新娘,戴耳環、項鍊、手鐲、戒指等。⑸新娘亦有輕吻陳天來之舉動。⑹與新娘一同站立者為陳天來,乙○○僅於女方家長在場時,與女方家長隨同站立兩側。⑺由房間內步出大門,走向車輛時,是由陳天來陪同新娘入車,並坐於後座,乙○○則為2人開、關車門後,自己則坐於前座。⑻車輛行進一段時間後,開始合影留念,始終都是由陳天來與新娘擔任主角,其他人包括乙○○均為陪襯。⑼接著座車到達喜宴現場,宴客時,坐在新娘旁邊的為陳天來,在隔壁才是乙○○,敬酒時,陳天來、乙○○,均與新娘一同敬酒,但站立新娘旁邊的為陳天來,送客時與敬酒時相同。螢幕最後,與眾人揮手再見者為陳天來,並顯示陳天來與新娘之合照,有阮氏妹結婚光碟片、勘驗筆錄可稽(前案第一審卷第56頁),是以真正在結婚過程當中,實際擔任新郎角色者,始終為被告陳天來,被告乙○○僅是隨侍在旁協助結婚儀式之進行而已,足見阮氏妹之真正結婚對象係被告陳天來,並非被告乙○○。而被告陳天來、乙○○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聲再字第31號判決、94年聲再字第41號判決、94年聲再字第6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亦徵諸阮氏妹結婚對象確為陳天來,而非被告乙○○。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提出所謂阮氏妹之母親澄清阮氏妹結婚對象為乙○○之光碟、越南煌美旅店出具被告乙○○與阮氏妹曾於92年6月22日至25日投宿該旅店之認證書、阮氏妹與乙○○之合照(本院卷第218-219頁),欲證明阮氏妹結婚對象為乙○○;並質疑阮氏妹於93年2月5日向望安分局報案之三聯單(本院卷第177頁)中記載被告犯罪時間是92年3月,但92年3月時阮氏妹尚未來台,因此阮氏妹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光碟攝影對象是否確為阮氏妹之母,未經證明,已堪存疑,縱然確為阮氏妹之母,其並非婚姻關係之當事人,亦未必明瞭事實真相,其所言可信度自堪存疑;又一般旅店僅就房客身分文件審查,並未實際查明住房者究為何人,縱然煌美旅店出具之投宿證明形式上為真,亦不能證明阮氏妹真正結婚對象為乙○○;而阮氏妹固然曾與乙○○拍攝婚紗照片,但阮氏妹當天亦曾與陳天來合照(前案警詢卷第18-19頁),且陳天來尚輕摟阮氏妹肩膀,為阮氏妹戴耳環,因此,本院仍不能以阮氏妹與乙○○之合照,推論兩人有結婚真意。又阮氏妹於93年2月5日向望安分局報案之三聯單中,固記載阮氏妹指稱被告犯罪時間是92年3月,但阮氏妹當時向警察陳述:在越南受陳天來、乙○○詐騙陳天來將辦理離婚之時間係92年3月,有警詢筆錄可稽(前案警詢卷第11頁),是故該三聯單之記載,亦無違背事理之處。是以,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固然提出所謂阮氏妹親筆文件(本院卷第180-181頁),請求本院傳訊阮氏妹自越南來台作證。惟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究係何人、何時書寫,尚無法證明。縱然確為阮氏妹親筆書寫,本院由阮氏妹在前案之指述、前案卷證所附之結婚光碟、結婚照片,已可明確認定阮氏妹真正結婚對象為陳天來。另阮氏妹於前案偵查中陳述時,離案發時點較近,較無其他顧慮,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在前案判決後,曾前往越南試圖與阮氏妹家人建立關係(本院卷附第89頁光碟),阮氏妹來台後,縱使翻異前詞,改為對有利被告之陳述,其為事後編織假象之可能性極高,亦不若其前所述情節可信。本院因而認為無傳訊阮氏妹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與阮氏妹結婚,確為虛偽之陳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此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法官對照其他證據,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及其事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