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失竊,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竟與 莊美安 (在逃,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嘉義縣○○鎮○○路○○○號甲○○經營之水族館,推由乙○○交付該支票予不知情之甲○○,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因甲○○將該支票轉讓予 劉明讓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初坦認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害人甲○○,僅矢口否認知悉該紙支票係屬偽造,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稱根本未交付該支票予被害人甲○○,係被害人甲○○指使其出面頂罪,可獲得安家費,另證人丙○○所言均屬虛偽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指述詳盡;其次,被告確曾前往被害人甲○○之水族館內找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於被告離去後即抱怨被告前欠不還竟又持票調現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不移(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再者,提示支票之證人劉明讓係因向被害人甲○○索取欠款以便籌措出國費用,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該支票,復據證人劉明讓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該證人受讓支票後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出國,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可佐(原審卷第四七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家境不錯,不可能向被害人甲○○借錢等語(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又何必貪圖安家費,而甘受刑罰,前後所供顯然矛盾。
㈡另被告供稱是共犯莊美安在店外,伊持票進入店內向被害人甲○○調現等語(原
審卷第十八頁),苟該支票並非偽造,共犯莊美安自無須以此方式換得現金,足推被告知悉該支票係偽造無疑;此外,復有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八至十頁、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雖提出伊與證人丙○○之對話錄音帶一捲,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並未發見證人丙○○自承偽證之情節,是該錄音帶縱屬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亦難認證人丙○○於偵審中所供乃虛偽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莊美安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構成累犯),及其素行狀況欠佳,所犯已破壞有價證券之交易秩序,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儆懲。並以扣案偽造之支票一紙(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五三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明細┌───────┬───┬───┬────┬──────────────┐│面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五十萬元│ 蘇源志 │八十九│彰化銀行│DN0000000│││(應係│年八月│嘉義分行││││丁○○│五日│││││之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