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止,約每十日一次,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鄉○○道路旁,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因認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證言,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亦未轉讓毒品予甲○○施用等語。
五、經查非法吸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轉讓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吸用,除甲○○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且警方未曾前往被告乙○○住處實施搜索查扣任何安非他命,更未曾取得甲○○配合,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約定時間、地點,誘出被告乙○○轉讓安非他命,而由警方於預先埋伏現場逮捕,此觀警卷相關筆錄之記載,即甚明暸。揆諸前開說明,僅憑甲○○供述,能否認定被告乙○○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誠有疑問。
六、何況證人甲○○自警訊以迄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反覆不一,難以遽信。其中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安非他命是一位住在崙背鄉叫乙○○男子給我的」「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去找他,去找他時他再告訴我地點,我去找他時,他便將預備好的安非他命給我,他給我安非他命不要錢」「他平均二天給我一次,也忘記給過我幾次了」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正面)。惟於偵查中竟證稱:「(提示乙○○照片,這人你認識否?)見過面,不是很熟」「(乙○○住何處?)我知他住崙背,崙背應該也只有這位乙○○之人」「(他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到八十九年十月給你安非他命不用錢,平均兩天給你一次?)是的,但平均是十幾天給我一次,安非他命一點點」「(他為何要給你?)朋友」「(從八十八年十二月給你到八十九年十月?)是」「(在何處給你?)在產業道路」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顯然甲○○於偵查中供證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連續在不詳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平均十餘日一次,顯然與其警訊中所供每二日轉讓一次,出入甚大,至為明灼。嗣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證稱:「(他是何時給你安非他命的?)在八十九年他沒有入監獄前二、三個月,應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他給你安非他命幾次?)大約十幾次」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由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證述內容,顯示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連續在不詳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約僅十餘次。迨本院審理中甲○○復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他有時不是親手拿安非他命給我」「跟他認識是朋友介紹」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非但轉讓安非他命時間、次數,與其偵查中所供,有極大出入,且無明確具體之時間、地點,甚至於同一日筆錄,有互相牴觸之說法,益徵證人甲○○前後所述,瑕疵重重,難以遽信。
七、復按『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屬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對於轉讓者,處刑綦重,而被告乙○○與甲○○本非至親好友,亦非熟識之人,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乙○○應無長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理?何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以迄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停止戒治出所,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足按(詳原審卷第十七頁)。以此衡之,顯然被告乙○○無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間,連續在不詳產業道路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足證證人甲○○證言,非但與常情有悖,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故本件顯難僅憑證人甲○○前開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言,資為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轉讓安非他命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乙○○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