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施安妮
被 告 麥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
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伊借款,伊於96
年5月11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6年
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16,000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伊收執。系爭支
票票據權利雖罹於時效,然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未曾向原告借錢,應係伊已
過世之配偶 羅倫鑄 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雖為真正
但是羅倫鑄所蓋,而原告匯款30萬元的帳戶,伊已提供給羅
倫鑄經營公司及診所使用,縱系爭支票為真,已罹於時效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
116,000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1紙,
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於96年5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有該日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附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1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借款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支票及匯款
單影本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被告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應就本件借
款負清償責任及本件借款數額等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
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系爭支
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支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尚難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原告雖將金額匯到被告銀
行帳號,然不能僅以匯款單證明有借款意思合致之事實。原
告雖欲傳喚證人 吳祥珠 ,然據其於106年6月1日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是誰向你借錢?)是被告的先生羅倫鑄,
我是透過羅先生的同學叫吳祥珠先生借錢給羅先生,吳先生
載我去羅先生的診所認識羅先生,羅先生就會開票給我,我
就去銀行匯錢到羅先生指定的帳戶,所有的事情吳先生都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本件借款係被告
之夫羅倫鑄向原告借貸並開立被告名義支票交付原告,自無
所謂被告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就被告當時在場
知情借款之事並承諾共同負擔債務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是原告
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