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侯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向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3.88%計算,6個月期滿
後按年息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
19.95%計算。詎被告自92年10月1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欠新臺幣(下同)92,23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4,879元。嗣
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現金卡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又原告於銀行法
修正前受讓上開債權,故本件並無修正後銀行法之適用。爰
以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2元,及其中84,879元自9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
環現金卡10萬元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
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現金卡債
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
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
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
勢者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
用對象云云,委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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