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2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377,146元,其中本金277,281元、利息99,865元迄未
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
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預備金申請書影本、交易紀錄、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