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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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何武昌自民國111年12月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應知於翌(4)日9時50分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何武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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