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12號聲請人 董詠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公告於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對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11年12月5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為佐,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2年3月5日始告屆滿。惟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而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之要件不符,且在112年3月5日尚未屆滿申報權利期間前,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亦未可知,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112年3月5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仍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佑怡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1 張麗娜 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0月31日88,052元C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