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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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凌
住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居雲林縣○○鄉○○街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李志仁 律師被告 黃逸嫻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胡家云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被告 譚宇軒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徐銘鴻 律師被告 黃冠勛
邱筱珊
鄭昭源 被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5777號、第5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111年12月29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2年3月31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事實極,卷證繁雜,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